一、立法過程
1990年綠黨( Die Grünen)首度向聯邦眾議院提出「同性伴侶平等法」草案,但在國會闖關失敗,1994年歐洲議會通過有關同性戀者得成立伴侶生活之平等法,同時允許其收養子女,因歐洲議會肯認同性伴侶得公開為身分之結合,連帶影響德國政府對於同性戀者之態度,而為同性伴侶之立法舉辦全國民意調查,結果顯示過半數之公民支持同性戀者有權在主管機關承認下成立伴侶關係,一如婚姻之配偶關係。
德國眾議院之法制委員會於1997年依綠黨所提出之法律草案,舉行第一次關於同性伴侶共同生活合法化之公聽會,與會多數專家學者肯認同性伴侶法制化之必要性。因此,於1998年秋季大選後就任之聯合執政黨-社會民主黨(SPD)及綠黨,將立法消除對不同性取向者之歧視,並予以平等對待,列為聯合執政之目標。
直至2000年7月4日聯合執政黨才擬定「同性伴侶法」草案,並由黨團召集人舉行記者會說明同性伴侶法之宗旨與內容,除引進經登記之同性伴侶制度外,亦包含相關配套措施,如稅法、社會保險法及程序法等之修正。
由於該草案受到基督教民主黨(CDU)、基督教社會黨(CSU)及自由黨(FDP)等在野黨之抵制,執政黨在眾議院多數優勢,但參議院席次不足半數之情形下,於2000年11月10日將草案分成兩部分進入國會審查,一部分係為「同性伴侶法」(Lebenspartnerschaftsgesetz-LpartG),因其內容未涉及各邦之利益,而無須經參議院之決議;另一部分係為「同性伴侶輔助法」(Lebenspartnerschaftsergänzungsgesetz),其內容因涉及稅法、移民法、社會保險法等各邦之利益,尚需經參議院之決議。
於是該草案在聯邦眾議院如預期受到執政黨國會議員多數支持而順利通過,然第二部分之同性伴侶輔助法,卻在參議院因票數不足而未獲通過,因此只有第一部分之同性伴侶法於2001年2月16日由總統Rau正式簽屬,並於同年2月22日公布於聯邦政府公報。為解決此一困境,同年12月眾議院建議組成參眾兩院聯席委員會,組成工作小組,繼續研修同性伴侶輔助法,使其能同時為參眾兩院所接納。
二、合憲性
德國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明文保護婚姻與家庭,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雖未對婚姻與家庭下明確定義,然該條受基督教倫理價值之影響,通說在解釋上認為婚姻係由一男一女所締結永久共同生活之合法組織;家庭則係由該夫妻與在婚姻生活中所生下之子女一同建立。倘堅持如此之定義,必然使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範圍無法納入同性伴侶。
如上之見解,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93年10月4日所作成之判決得到證實,該判決中法院不認為立法者負有義務制定法律,使同性伴侶如婚姻中之配偶般有合法登記之權利,亦即立法者對於同性伴侶與配偶之差別待遇係屬合憲。判決結果於當時並未引起爭議,然而自1993年始至今,各國紛紛立法對同性伴侶給予立法保障,賦予與婚姻中配偶相類似之權利義務,該憲法法院之判決正當性基礎開始動搖,進而使得德國社會經過多年討論後,承認同性伴侶之共同生活應予立法保障之必要性,惟德國立法者仍不願碰觸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誡命,決定創設婚姻之外之制度來保障同性伴侶,而非開放婚姻給同性伴侶。
即使立法者採取規避將婚姻擴張解釋之做法,同性伴侶法之通過仍舊引起是否違憲之討論,在開放同性伴侶可以登記之權利後,雖然非以婚姻之名,但等於承認其為另一種合法之生活模式,如此可能使傳統家庭之利益受到侵害,亦使憲法對於婚姻與家庭之「特殊保障」受到妨礙。對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2002年7月17日就同性伴侶法之制定審查是否違憲,並做出判決,認為婚姻在憲法上享有特殊保護係指當婚姻與其他共同生活模式相比時,不能置於較差之地位,因此當立法保障同性伴侶之同時,即使係以婚姻為範本而制定,但不因此破壞婚姻本身之制度,成為婚姻之絆腳石,亦即同性伴侶法之通過,不會阻礙人們締結婚姻之自由,並損害婚姻制度所享有之特殊保護,並宣告其合憲。
三、法律要件
四、權利義務
五、關係解消
六、社會影響
在同性伴侶法施行五年以後,同性伴侶婚禮在德國成為普遍之現象,依聯邦統計局之調查,在六萬二千對之同性伴侶中,有一萬二千對同性戀者依法締結同性伴侶關係,約占百分之十九。又依2010年德國人口抽樣調查結果,約有六萬三千對之同性伴侶,其組成法定同性伴侶關係者維持在二萬三千對左右,比例約為百分之三十七。
而在近幾十年之社會發展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逐步認為,以同性伴侶生活制度,來合法保障同性戀者其民法上之權利義務,即便其內容與婚姻相同,亦無侵害憲法對於婚姻與家庭之特殊保護。此外,同性伴侶除了透過同性伴侶法取得與配偶相近之權利義務外,包括伴侶身分關係之締結、解消、財產制抑或扶養與繼承等,也對較具爭議性之透過收養建立之父母子女關係,有進一步開放之可能。
參考資料:
1. 戴瑀如、官曉薇等人(2012),《德國、法國及加拿大同性伴侶制度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法務部委託研究。
2. 戴瑀如(2004),〈論德國同性伴侶法〉,《月旦法學雜誌》,第107期。
3. 戴瑀如(2014),〈由德國同性伴侶法的催生、影響與轉化檢視德國對同性人權之保障〉,《月旦法學雜誌》,第224期。
4.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2016),《考察法國、德國同性伴侶/同性婚姻法制發展及實務運作情形》
5. 黃舒芃(2014),〈隔離但平等?從「收養同性伴侶養子女」一案檢討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同性伴侶法制之立論〉,《興大法學》,第十六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