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圖為高雄市警察擴大臨檢示意圖,非當事員警。

前情提要:1名詹姓女子23日在臉書上控訴,中壢路上突然遭一名員警上前問「你是誰」並下車攔檢,詹女拒絕出示身份證,雙方發生言語衝突和拉扯拉扯,隨後警察稱詹姓女子「妨害公務」,將其上銬帶回派出所,並拘留9小時。此事引發爭議。

員警的執勤影像出來了,我們就一步步來看員警是不是真的「蠢」。

這次的事件,源自於中壢分局員警,在路上盤查一名女子身份,所以我們先來看這個案子,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要「查證身份」,程序應該是如何?

  • Step1:依照《警職法》第6條,產生合理懷疑。
  • Step2:依照《警職法》第4條,告知事由。
  • Step3:依照《警職法》第7條,命出示身份證明。
  • Step4:依照《警職法》第29條,給與陳述異議機會。
  • Step5:依照《警職法》第29條,紀錄並交付異議之理由。
  • Step6:依照《警職法》第29條,認為無理由繼續執行。
  • Step7:依照《警職法》第7條,無法查明身份時得帶往勤務處所。
  • Step8:依照《警職法》第7條,遇抗拒時得使用強制力。

我們依照上面的步驟,來看這名員警的執法,首先是他把女子攔下來時說「我沒見過妳耶」、「我怕妳是失蹤人口」、「請把身分證讓我看一下」,依照《警職法》第6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1.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2.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3.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4.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5.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6.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很明顯的員警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符合上面任何一點,所以此時並沒有發動《警職法》的事由,也就是說,這個時候不是不能盤問身份,但此時只是「同意盤查」,如果女子願意配合,那很好,如果不願意配合,也是她的自由。

重點是「提出理由」

然後女子問:「你這樣是不是在懷疑我?」,此時其實是員警最好的發動時機,如果他說「妳的包包上有白色粉末是不是毒品?」、「你的口袋露出一截刀柄可以讓我看一下嗎?」,那麼他就有合法的理由可以查證身份,然而這員警繼續跳針跟發動要件無關的內容,「這裡是公眾場所,我本來就可以對妳實施臨檢」,還明確表示「我只是跟你詢問一下姓名而已」,因此,此時仍然沒有《警職法》之適用,場所不是重點,重點在理由、理由、理由。

接下來女子不願出示身分要離去,員警將其攔下,並說「你不願意出示證件,我可以把妳帶回派出所」,但是到這個階段,還是沒有告知任何符合《警職法》的理由,那怕編也要編一個,你連Step1都還沒做啊!你就是跳針「我要依法臨檢你」,但是又不說「合理懷疑」的理由。

女子不願被查證身份,算是妨害公務嗎?

此時女子對員警說「你很蠢耶」,員警表示這是「妨礙公務」,然而所謂的公務,必須是「依法執行之任務」,既然前面這整段都還沒有達成《警職法》的發動要件,員警的「查證身份」行為,並不是公務,既然不是公務,就沒有妨礙公務的問題。至於說員警「蠢」,員警可以提出妨礙名譽告訴,但是法官有可能認為這是客觀評價員警的行為,萬一告了不成,說不定會變成法院認證的蠢。

後面就是員警濫權妨礙自由,因為既然從頭到尾《警職法》都沒有發動,沒有妨礙公務的問題,自然就沒有逮捕、上銬的權力。

依照《警職法》的查證身份程序,Step12345678必須按照順序來,而且少了一個都不行,本案員警沒有Step1,自己從Step3 開始發動,然後又自己跳到Step7、8,整個程序明顯不合法。

依照《警職法》第4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本案從頭到尾女子都可以拒絕。

分局長自己都不清楚警察職權?

但是這也不能怪員警,看了中壢分局分局長的記者會,他自己也不知道《警職法》的發動要件跟程序是什麼,也是一直在跳針會全力維護治安等莫名其妙口號,這大概就叫德不孤、必有鄰吧。

雖然中壢分局想拿《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以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身份來解釋,但是這裡的「指定」是限縮解釋,否則你可以指定全台灣24小時都是臨檢場所。既然是「指定」,當然必須由分局長以上,指定具體的場所跟時間,一般是會有公文通報各所隊,然後編排勤務,沒有那種整個城市都是可能的犯罪地點這種事,如果全市都是犯罪熱點,那分局長還不趕快下台謝罪。

就算有事先指定臨檢處所,員警還是要告知事由,那在民眾抗拒臨檢時,早就拿出來說嘴了,可見是沒有。2017年台北市保大攔檢李永得的時候,也是用第6條第1項第6款來作為發動理由,但是李永得不接受,經過一番爭論後,保大中止了盤查,等於是依據《警職法》第29條,在義務人異議之後,認為有理由而中止,所以後續其實沒有衍生法律上的效果。這次的案件涉及後續的濫行逮捕跟妨礙自由,可能就沒那麼簡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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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李秉芳
核稿編輯:楊士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