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蔡定芙 Tin-Fu (Tiffany) Tsai(台灣和美國紐約執業律師)

「不可抗力條款」,原為工程合約的基本裝備。隨著新冠肺炎(武漢肺炎,COVID-19)在全球散布,關於不可抗力條款的討論熱度也逐漸升溫,除工程單位外,所有受疫情影響的行業都可能適用。由於我國《民法》第227條之1已訂明情事變更原則,本文將以不可抗力條款在美國法下的適用為核心,提供企業與美國廠商訂立契約與解釋契約時的參考。

不可抗力條款(force majeure)的核心為人力無法合理掌控的事變,其作用在於分散風險,讓契約當事人的義務得以延遲履行或解除。至於契約當事人的履約能力受影響到的程度(完全無法履行或是履行成本大幅增加),以及是否須採取一定的預防措施為先決條件,都是締約時的談判內容,契約當事人應根據其行業及對風險的承受度而有不同約定。

在條款的設計上,不可抗力事由可用列舉或概括規定呈現,諸如:天災(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和人禍(罷工、戰爭、疾病、法令變遷等)都可作為列舉事例,或以「人力無法掌控的事變」作為概括事由。須注意的是,如果併用列舉和概括規定,則美國法院會適用同類解釋規則(ejusdem generis),即概括規定將受列舉的事例限縮解釋。以新冠肺炎為例,如果契約雙方未將疾病列為不可抗力事由,則僅以概括規定涵蓋新冠肺炎將有難度。另外,美國法院在解釋概括條款時,多會加上契約當事人「締約時無法預見」為要件,增加不可抗力條款在適用上的難度。因此,契約雙方在締約時,採用概括條款作為不可抗力事由,並明確排除「締約時無法可預見」的適用,將能免去日後解釋上的疑義。

如果合約沒有不可抗力條款的約定,美國法還有履約不能抗辯(impracticability)可以主張。由於實務上多以「客觀上」履約不能或繼續履約將「有違公平正義」加以限縮適用,例如擔任履約要角的人員死亡等,至於單純增加履約成本則無法構成,使得成功主張的案例更為稀少。美國《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第2-615條為本項抗辯的明文規定,在同時滿足下述三條件時,可免除任一方當事人的履約義務:1.發生意外事件;2.契約因此不能履行;3.前述事件為當事人締約時所不能預見者。須注意的是,《統一商法典》只有在貨品交易(sales of goods)才有適用,諸如不動產交易等契約則無法適用。

結論是,不可抗力條款應該「備而不用」,而在經歷新冠肺炎一役後,相信此類條款今後將更為普遍。各契約當事人均應檢視現有契約,確定是否有不可抗力條款適用,以及該條款是否有援引美國法解釋的空間,並儘早搜集證據並擬定策略。未來在訂立契約時,應該具體訂明條款內容,以避免日後解釋上的岐義。

責任編輯:游家權
核稿編輯: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