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江鎬佑

在文章一開始,先邀請大家一起默念以下人名:陳峰民、何紀賢、翁啟惠、陳明文、呂炳宏、梁思惠。看到這些名字,不知道有沒有勾起腦海中哪些回憶?如果念完名字你還覺得陌生,那麼再給大家幾個關鍵字,假球案、浩鼎案、高鐵三百萬、媽媽嘴命案、南港小模命案。不曉得有沒有勾起對相關新聞的記憶?

陳峰民、何紀賢曾經被控訴涉及假球,後來獲得無罪判決;時任中研院院長的翁啟惠因涉及浩鼎案,後來獲得無罪判決;嘉義立委陳明文在高鐵上遺留了三百萬,被指控該筆金錢涉及洗錢等不法交易,後來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呂炳宏、梁思惠都被控殺人共犯,但經調查之後,檢察官則做出不起訴處分。

「無罪判決」跟「不起訴處分」對於當事人來說都算是「沉冤得雪」,但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大部分不會碰到刑事案件,對於新聞報導裡常常會出現的「起訴」或「不起訴」到底是什麼,總是模模糊糊?到底不起訴處分是什麼?是無罪嗎?你有沒有好奇過這些問題呢?

什麼是不起訴處分?

所謂不起訴處分其實是偵查行為的一種終結方式,法律中關於不起訴處分主要分成兩種類型,一種稱為「絕對不起訴處分」,另外一種為「相對不起訴處分」。

在「絕對不起訴處分」裡還可以細分成幾種小的類型,包括欠缺實質訴訟條件的情況,如曾遭判決確定者、時效已完成者、案件曾經大赦者、犯罪後法律修正成用處以刑罰的情況(《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至4款)或案件有欠缺形式訴訟條件的情況,像是過失傷害這類必須被害人提起告訴的「告訴乃論之罪」、已經撤回告訴或已超過告訴期間、被告死了、法院對被告沒有審判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至7款),或案件欠缺實體條件的情況,包括行為規定不罰、法律規定應該要免除其刑、犯罪嫌疑不足(如《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至10款)。

而「相對不起訴」,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所涉及的犯罪是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包括三年以下的罪,及竊盜等較輕的財產犯罪),檢察官在考量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情況後,認為被告涉及的是微小的犯罪,也可以依職權不起訴,也就是所謂的「微罪不舉」。在各種類型中,近幾年的法務部統計數據顯示,實務上最常做成不起訴處分的原因就是「犯罪嫌疑不足」的情況。

查無不法就該做出絕對不起訴處分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的規定,只要偵查機關因為被害人的告訴、一般人的告發,甚或因種種原因而認為很可能有犯罪嫌疑的時候,偵查機關就應開始偵查。舉例來說,像是2019年選舉期間,立委陳明文因為在高鐵上遺落了三百萬元,因為正值選舉期間,在當時的新聞中屢屢被渲染成涉及「貪汙、洗錢」弊案。

然而,經過檢察官從餘款綁鈔帶逆向追查提領銀行,並傳喚相關的銀行行員,審閱相關當事人名下所有帳戶明細及通聯記錄,都查無不法時,就屬於《刑事訴訟法》「犯罪嫌疑不足」的情況。而在符合「絕對不起訴處分」要件的情況下,檢察官就一定要做出絕對不起訴處分。

而相對不起訴處分,則是檢察官雖然覺得證據確鑿,但是因情況輕微而依照自己的職權做出不起訴處分。比如曾有婦人偷了馬路上安全島的小花,事後經過區公所的原諒不予追究,檢察官就可以考量偷摘花的情況很輕微,被害的區公所也原諒了,而做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拿到不起訴該怎麼辦?

當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案件就不會再進入法院審理,對被告來說形同拿到了一個「無罪判決」,所以不起訴處分的效力可說非常強大。一方面為了避免檢察官「一意孤行」,一方面也為了讓有告訴人的案件中,被害人可以救濟,目前現行法對於「不起訴處分」設有內部監督的再議程序,以及外部監督的交付審判程序。

在有告訴人的案件裡,告訴人可以在十日內透過書狀敘述不服原本不起訴的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原檢察官收到再議聲請書之後,如果覺得有理由,自己先前作成的不起訴處分有疏忽,就應該要起訴或繼續偵查;就算覺得再議聲請沒什麼道理,收到後也要送給上級的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由上級檢察官進一步判定再議有無理由。

除了檢察官,法院也能介入審查

如果涉及的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做出不起訴處分的時候,更要「下詔罪己」般地將自己職權送給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且通知告發人。

上級檢察長收到相關卷證資料後,若認為再議有理由,就應該要撤銷原本做的不起訴處分;認為無理由則駁回再議。提起再議之人,若對再議無理由的駁回不服,可以在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若法院認已跨越起訴門檻,毋庸經起訴審查審酌檢察官是否濫行起訴,即可進入第一審程序。

簡單來說,並不是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案件就結束了。在法律設計上,一份不起訴處分可是會經過「層層把關」才會變成一份「確定的不起訴處分」,來避免檢察官「黑白來」。

檢察官做出的「無罪判決」

在刑事訴訟程序裡只有法官會做出判決,決定被告要被判什麼罪,有沒有罪,要關多久。而在偵查中,檢察官不能做出「判決」,但是不起訴處分做出來之後,被告就幾乎等於拿到了「無罪判決」,依照法律規定,受到羈押的被告應該要馬上被放出來,之前扣走的物品,除非有其他狀況應該留存,也應該要發還給被告。

除非在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後,針對同一個案件,發現有新事實或是新證據,或是有跟法定再審事由一樣,發現做出不起訴處的證物是經過偽造或變造的,或經證明有假證詞,或參與案件的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為同一個案件犯職務上的罪,違法失職到會影響原本的不起訴處分外,否則就不可以針對同一個案件再進行起訴。

沒貪汙的「貪污犯」跟沒殺人的「殺人犯」

從法律轉換到新聞的過程,就是在我們看社會新聞的過程中,會看到記者在報導最後加上一句「相關情況檢警將展開調查」。然而,檢警開始調查並不等於一個人有罪,甚至離一個人有罪都還是天差地遠的事,因為調查結果可能是子虛烏有、兇手另有其人的情況。

回到開頭提的那些人名,陳峰民、何紀賢、翁啟惠、陳明文、呂炳宏、梁思惠。以上這些人在每個案件的經歷也許有些不同,結果也有些不一樣,不過相同的是當他們在法律案件中全身而退後,卻仍背負著世俗的異樣眼光,甚或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

像是陳峰民跟何紀賢,在事件發生後即便後來獲得無罪判決,也沒辦法再回到職棒球場;翁啟惠跟陳明文再怎麼替自己喊冤,永遠得被貼上「涉及貪瀆」的標籤,公共形象大受損傷;呂炳宏、梁思惠則背負著「殺人魔」的刻板印象。

每當相關社會事件發生,媒體一個跟風,網路公審入人於罪,經過一定期間才出來的偵查結果即便是不起訴處分,或經檢察官起訴拿到的無罪判決最終也乏人問津。所以《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偵查不公開」的條文,其中一個重要功能就在避免犯罪嫌疑人的名譽因繪聲繪影,導致沉冤得雪後也難以洗刷容易留給民眾有罪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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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游家權
核稿編輯: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