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新聞報導,彰化縣一名女子透過網路應徵到助理工作,並且都在線上進行作業,從未進過公司。她在工作期間提供自己的兩個金融帳號給主管,並數次經公司指示提領數十萬元現金後拿到公園交給「廠商」。

這個公司事實上就是詐騙集團,被警方破獲時女子也同時被列為共同正犯起訴,一審法院基於女子堅稱對於公司的所為並不知情而獲得無罪判決,不過經檢方上訴後,二審法院卻不同意前審的看法而依洗錢罪改判有期徒刑4月。法院改判的理由是什麼呢?一起來看看。

幫助犯?還是共同正犯?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犯罪的案件可說早已層出不窮,那為什麼提供帳戶的人成立的是「幫助犯」呢?

幫助犯是「共犯」的一種,是指以幫助他人完成犯罪的意圖,提供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協助,進而使他完成犯罪行為之人。而既然是「使他人完成犯罪」,代表幫助犯並不會直接參與犯罪行為。所以在明知詐騙集團要利用人頭帳戶混淆金錢流向時,卻仍提供帳戶「幫助」集團完成犯罪行為,自然會構成洗錢罪的「幫助犯」。

不過此案中被告卻是被依洗錢罪的「共同正犯」起訴而非幫助犯,所謂「共同正犯」是指要兩人以上共同決定執行,並互相分配一部分工作,進而完成犯罪行為,「共同正犯」與「幫助犯」最明確的差別就在於「有無實際參與分擔犯罪行為」。

此案被告因為不只有提供帳戶,更實際利用ATM或臨櫃提領鉅款並親手交給集團的人,已經具有實際參與詐騙集團部分犯罪行為之外觀,因此才會被檢方依共同正犯起訴,而非幫助犯。

法院怎麼看?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雖然坦承有將金融帳戶資料拍照提供給主管,並依照指示提款並交給前來收取之人,但稱提供帳號資料是作為公司薪資轉帳;且被告本身仍持續有使用該金融帳戶,如果已經預見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那又怎麼會持續如常使用隨時會被停用的帳戶?甚至還留1萬4000多元存款在帳戶內。

又提到被告年僅21歲,社會經驗有限,且當時國內正處於全國疫情三級警戒狀態,也很有可能讓被告認為這是當時盛行的減少接觸的線上上班模式而未起疑心。因此難以就此認定被告具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判處無罪。

不過二審法院則認為被告雖然年紀尚輕,但自從高職畢業後也曾在工廠跟火鍋店工作過,並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而當被告至銀行臨櫃提領27萬餘元時曾被行員關心取款目的及用途,當時被告僅願回答「私人用途」其他不願答覆,使法院認為若被告確信款項皆為公司正常用途使用,應該不用刻意隱瞞款項用途才是,因此認為被告對於詐騙集團的犯行至少有間接故意,改判有罪。

老實說單從判決書看來,其實並沒有明確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的犯行有所認知,二審法院僅依間接證據便改判有罪並非完全沒有爭議,若被告上訴第三審或許有再度改判無罪的空間。

不論如何,從理論上來說只要不知情,就代表沒有犯罪的意思而不會成立犯罪,只是就像此案要說服法官自己毫不知情其實並非易事。所以大家在找工作時還是要對公司的業務內容要有所了解,若得知有不法行為就應果斷拒絕,才不會一不小心害自己也成為犯罪者的一員。

本文經法操司想傳媒授權刊登,原文刊載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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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溫偉軒
核稿編輯: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