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入他人的自殺行為,會觸犯《刑法》嗎?教唆他人去自殺,又需要什麼責任?
屏東曾發生一起火燒車的案件,根據報導,一名20歲的莊姓男子,與友人黃姓男子一同駕車至山區後,引火自焚。黃姓男子逃出車外,莊姓男子則慘死車中。黃姓男子一開始辯稱不知情,與莊姓男子一同駕車外出,太累在後座睡著了,被濃煙嗆醒,才逃出車內。
但警方認為事有蹊蹺,經過仔細詢問後,黃男坦承莊男在後車箱潑完汽油後,與黃男泣訴道別,請黃男協助其點火。而黃男在點火後逃離車內。因此,黃男從證人轉為被告,全案往加工自殺方向偵辦。
加工自殺有非常多的類型,在社會上也屢見不鮮,如著名的藍鯨遊戲、先前美國女孩用簡訊鼓勵男朋友自殺等。教唆他人去自殺,需要什麼責任呢?經過他人懇求而殺之,在《刑法》上須要負責嗎?如果是謀為同死,又有什麼不一樣?
生命絕對保護原則
《刑法》上關於個人法益的保障,可以分成生命、身體、自由、名譽、隱私、財產等。而中最重要的,就是生命法益。生命為一切法益的前提,所以生命法益高於一切法益,不容個人隨意處分。《憲法》第15條也明定,生存權為我國的基本權利。而《刑法》則是將這樣抽象的規定,規範具體刑罰效果,以遏阻預防及制裁任意剝奪他人性命的行為。
既然生命法益不容各人隨意處置,那麼自殺行為該如何評價呢?有些人認為,人有生存的權利,選擇死亡亦是其權利,故不應以《刑法》規範。
另一派人認為,自殺不值得肯定,並認為有道德瑕疵,但處罰自殺也只能針對自殺未遂的情況下進行處罰,對於自殺既遂者,亦無法追訴處罰。還有一些人認為,生命至高,自殺是不被容許的行為,但這通常是宗教上或信奉伊斯蘭教的國家才會有的規範。
不罰自殺,那幫助他人自殺呢?
既然我國法律不處罰自殺行為,那麼介入他人自殺行為會觸犯《刑法》嗎?答案是會。為了確保任何人不會因個人一時思慮不周或情緒衝動,或因病痛、感情、負債等原因而任意放棄生命,並建構《憲法》對生命權的體系保障,所以我國《刑法》有加工自殺罪的規定。而此規定分成兩個部分,一是「教唆或幫助自殺」,另一個則是「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
「教唆自殺」是指,假使A本來有自殺意圖,因為受到B的教唆與說服,而產生了自殺行為。本罪構成的關鍵在於A受B的「教唆」,而出於A「自己的意思決定」,要自我了斷的過程。所以如果A受到B的脅迫,而A因此不得不自殺,這樣B就應該論以普通殺人罪,而非加工自殺罪。
「幫助自殺」則是在他人已有自殺意圖的前提下,給予對方精神或物質上的支持,堅定他的自殺決定。例如提供自殺方法、藥物、言語支持等等,都可以構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必須是「積極的」幫助行為,才會構成本罪。如果只是消極的袖手旁觀,則不會構成本罪。而其中的例外,就是當你具備「保證人地位」時,即便是袖手旁觀,也有可能會成罪。
本案的點火行為,黃男須負什麼責任?
本案屬於「受囑託而殺之」,經過台東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黃男的確在莊男的死上居控制地位,在這樣的狀況下,黃男認為莊男死意堅決,所下的點火決定,讓莊男失去生命。雖然黃男的做法是尊重死者莊男的決定,但仍成立《刑法》的加工自殺罪。
但由考量到黃男過去並無前科,且犯案時黃男年僅19歲、一時失慮,並斟酌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黃男也在案件發生後,直接到警局自首,所以判處被告黃男有期徒刑兩年,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考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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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游家權
核稿編輯: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