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吳建昌 臺大醫學院精神科主任

死刑的適格性

我國已立法實施「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兩公約),法院裁判時須遵循聯合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決議,對於精神障礙(mental disability)者不得判處死刑。

臺灣援引兩公約而不判處精神疾病患者死刑的案例

VB在民國92年間殺死一對雙胞胎姊妹,經自首且因患有精神疾病,獲輕判十二年,經過減刑,服刑六年多後出獄。民國99年間,VB又利用報紙廣告吸引女性求職者應徵,結果在一位女性求職者接受面試時,VB持木棒猛敲對方頭部,將之活活打死。

VB曾接受三家醫院的司法精神鑑定,診斷其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在更審中,高等法院依照兩公約精神,認定VB仍有教化之可能,判處VB無期徒刑;該案經VB及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肯定高等法院之裁判理由,在民國104年駁回上訴而確定。這是臺灣援引兩公約而不判處精神疾病患者死刑的案例之一。

但針對精神障礙及精神疾病的定義,兩公約並沒有詳細解釋。試問:「過去曾經有精神疾病、但是現在沒有」,這樣可以算有精神疾病嗎?或是,一旦有精神病,是否就可以被認為終身有精神病呢?根據臨床經驗,這是不一定的。

精神疾病的定義非常廣泛,概念範圍也不是非常清楚,過去臨床診斷上被視為精神疾病的案例,若按照修訂的正式最新診斷標準來看,有可能已經不算是精神疾病了。此外,過去曾經罹患精神疾病,現在已經緩解,沒有精神症狀,要說他目前有精神障礙(失能),當有爭議。當然,有些精神疾病經常有慢性化的現象,患者一經診斷之後,可能無法確認其有「痊癒」之日。

但是我們目前也不知道兩公約所提到的精神障礙,是否意指「過去有精神障礙且目前存在精神疾病的診斷」就夠了,或者仍須「目前有明顯精神症狀及精神障礙」才有免除死刑的適格。

最後,到底精神疾病症狀要嚴重到何種程度,才能符合兩公約所稱的精神障礙?至少在臺灣目前的司法界仍然沒有共識。若從有利於被告的觀點而言,或許要寬鬆解釋;但是擔心精神疾病診斷變成「免死金牌」的人,可能覺得死刑可以遏阻犯罪,認為嚴格解釋精神障礙才是正確的選擇。

臺灣目前在廢除死刑及適用兩公約仍有明顯爭議的情況下,司法實務界對於兩公約的「精神障礙」意義為何未有共識,司法精神鑑定醫師仍須自行提出詮釋意見,再由法院進行審酌。

西蒙斯案與格拉翰案

西蒙斯案(Roper v. Simmons, 2005)發生於1993年,案發時西蒙斯年僅十七歲,其與友人共謀侵入民宅竊盜並謀殺屋主,將之丟棄於荒野。當時陪審團在考量過減刑因素(被告無前科以及被告的年齡)之後,仍然建議科處死刑,法院亦對其科處死刑。

在這個案例中,神經科學專家試圖藉由腦科學的證據說明青少年大腦尚未成熟,心智尚未成熟,所以仍有可塑性,不應判處死刑。最終聯邦最高法院,以「常識」肯定此一觀點,確定裁判對於犯下殺人罪的青少年判處死刑乃是違憲的。

格拉翰案(Graham v. Florida, 2010)則發生於2004年。早先在2003年時,格拉翰與另一位少年入戶強盜,將餐廳經理打傷,之後格拉翰認罪,保證不再犯罪。然而2004年,格拉翰又涉及另一起入戶強盜案,因此被判處終身監禁,但是因為佛羅里達州當時廢除了假釋制度,所以此一判決意味著格拉翰將終身無法獲得假釋。

2010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裁判認為,考量腦科學研究顯示青少年的大腦尚未成熟,而且青少年心智具有較高的可塑性,因此對犯下非殺人罪的青少年判處終身監禁不得假釋,乃是違憲的。

詐病有跡象可循

詐病的行為,不管「演」得如何維妙維肖,很多時候終究會有跡象可循,可以讓鑑定醫師從中找出矛盾點,揭穿詐病的企圖。

一般大眾對於精神疾病的知識,多來自於小說、電視、電影等通俗的刻板情節,鑑定時有時會遇見被鑑定人模仿戲劇節目的情節,將精神疾病的言行「演」得令人啼笑皆非。

其實,裝病有跡可循,每一種精神疾病都有其病程發展的典型情形,有些常態性的症狀表現,醫師根據臨床專業經驗(心中的那一把尺),可以判斷出被鑑定人所描述及表現的症狀是不是假裝的。

除非詐病者本身是精神科的醫療人員,長期觀察過各類精神疾病患者的症狀行為,否則不太可能會知道要裝到什麼樣的程度(不太誇張也不太輕微)才像真的,所以,「良好的」詐病其實並不容易。

一般來說,抑鬱、緘默、記憶缺損,最容易假裝;失智、幻覺及妄想,則不太容易;躁狂興奮狀態、意識障礙、僵直狀態,則最難裝得出來。

詐病者描述自己的疾病,常常主觀又模糊,抱怨頭暈、頭痛、脖子痛、下背痛、胸口不適、焦慮、憂鬱、記憶喪失等,當醫師追問沒有注意到的細節時,為了構思回答,反應速度常常因此變慢(非精神疾病所致);而且有些詐病者報告的症狀與其客觀的舉止互相矛盾,或者自稱有幻覺或其他精神症狀,但事實上其描述的內容並非這些症狀的展現,嚴格而言也不是精神病理現象。也有人模仿家中其他人的精神疾病症狀,辯稱自己有家族病史,自己也有這種病,把病情描述得很嚴重,但是檢查時卻沒有發現該疾病所特有的生理現象。

醫師不會只憑被鑑定人的主觀口述就下定論。臨床上經常聽到被鑑定人指稱癲癇發作,導致作出犯罪行為,但是透過實驗室檢查卻又找不出任何異常,此時不排除有可能是想利用疾病來脫罪。

「我忘記了」常被當成理由

一個人若想說謊,最會說也最常說的一句話就是「我忘記了」。在面臨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時,法官必須去釐清加害者是因為「不想說實話」,還是因為精神疾病而造成了失憶情況——一個人可以很輕易地說出「我忘記了」,但,是什麼原因導致「忘記了」,就必須區分出來。

臨床常見犯案嫌疑人以「記憶缺損」(失憶)做為聲請交付鑑定的理由,想以失憶來逃避刑責,以為靠一句「忘記了」就足以卸責。所幸從事司法鑑定的精神科醫師有判斷事實真相的理論依據,得以觀察、判斷出真假之間的線索。但是,根據心智科學對於人的記憶的研究,我們對於記憶有許多迷思,有時候客觀的情境證據更具有參考價值,而司法精神鑑定醫師也必須注意,不要讓自己落入同樣的迷思之中。

換一個比較輕鬆的說法來解釋,也就是如何判斷眼前的被鑑定人,是真的精神異常還是假的精神異常?精神科醫師練就一套內在武功祕笈,不是光憑對方一句「忘記了」就可以輕易被唬弄過去。精神科醫師會去了解「你是怎麼忘記的?」如果忘記的理由或過程太超乎常理,我們就會採取較為懷疑的態度。

記憶缺損(失憶)的現象確實是有可能存在,酒精或藥物也會造成記憶缺損,精神科醫師必須去查證,釐清是「當時哪個情境特別記不清楚」,還是「其他情境也有類似的反應模式」。而且,若目睹犯罪過程的證人之證言或其他影音證據顯示,犯案者雖然有酒醉,但是言行仍反應出對於周遭情境的理解與行為控制力,則必須懷疑其失憶有詐病的可能。

此外,在發生記憶缺損的情況之下,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受影響的程度有多少,以及在記憶缺損的情況之下,犯罪嫌疑人有無自由意思,均是調查的重點。上述使用酒精或藥物所造成的記憶缺損,也可能是犯案後記憶提取困難所造成,並非代表犯案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是此種情況已經不是詐病了,而是記憶缺損與刑事責任能力程度之間的議題了。

書籍介紹

《正常與瘋狂的天秤 談精神疾病與司法鑑定》,心靈工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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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建昌,臺大醫學院精神科主任,參與司法精神鑑定工作多年,參與國內諸多重大案件的鑑定工作。

隨著近年國內發生多起令人驚駭的重大犯罪案件,司法精神鑑定成為媒體及大眾談論的焦點。本書作者吳建昌醫師,為國內司法鑑定之權威。吳醫師列舉國內外許多經典案例,從精神醫學與法律兩種角度,剖析兩者如何看待診斷與精神狀態,以及澄清精神疾病與犯罪關係。在書中,吳醫師也詳述了司法精神鑑定的原則、判斷關鍵,並釐清大眾的誤解。

司法精神醫學一直在臺灣司法系統中扮演著沉默的橋樑角色,鑑定醫師們努力將精神病理學事實翻譯為法律事實,協助法院達成司法正義的目的。更重要的是,司法精神鑑定與每個人都有切身關係,充實這個領域的知識,刻不容緩。

Photo Credit:心靈工坊

責任編輯:朱家儀
核稿編輯:楊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