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褻行為,包括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傷害或有礙社會風俗等要點,但隨著社會不斷演進,「性的道德感情」和「社會風俗」又該如何明確定義呢?
前幾日,一名26歲的日本男星山內大輔,闖入一名70歲女性的家中,將其撲倒,並騎乘於其身上,還詢問該女性「可以親我一下嗎?」該女性奮力抵抗,造成其骨盆處的骶骨骨折,需6週才能康復。山內大輔更在索吻不成後,搶走被害人六萬餘日圓的現金後逃逸。
該男星的行為是否構成猥褻?
若以我國的《刑法》檢視此事件中男星的行為,是構成《刑法》中的「猥褻」,還是單純的性騷擾行為呢?
根據實務見解,猥褻行為乃有下述幾個定義:
-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以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連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
- 其內容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感或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者而言。
在這些見解中,我們可以歸納出:
-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
- 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
- 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 傷害或有礙社會風俗
這幾個有關於「猥褻」認定的幾個要點。
因此,這名男星的行為,已明顯的引起一般人的羞恥感或厭惡感了,至少對於該名受到侵害的70歲女性是如此。至於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刺激或滿足其性慾?由於該男星已經跨坐在該女性的骨盆處,此行為可能和性行為的描述相關,故或許在客觀上,確實已經達到「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的程度。
至於「性的道德感情」、「社會風俗」此兩概念的範疇遠高於前面提到的兩個條件,若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並引起普通人之厭惡感,也自然會滿足這兩個狀況。所以男星的所為,確實是符合我國《刑法》實務上對於「猥褻」的見解。
值得注意的是,猥褻行為必須是「非性交」並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的行為,因此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但並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則適用性騷擾罪。不同於強制猥褻罪為公訴罪,性騷擾為告訴乃論罪。
「性道德」及「社會風俗」,該如何界定呢?
這裡有個值得討論的議題,何謂「性的道德感情」?何謂「社會風俗」?
此兩個看來十分模糊的範疇,在法律實務見解,以及當今社會對於性議題的探討,似乎都較難得出一個有共識的結論,並畫定出固定而不變的道德邊界。
舉例而言,過去的617號釋憲案就曾針對何謂「猥褻物品」做出憲法解釋。此釋憲案的背景,正是2006年台北市男同志書店「晶晶書庫」,因進口內有男同志性交、自慰等照片雜誌,其負責人被依散布販賣陳列猥褻物品罪,判拘役50日。
釋憲案明確指出,此案適用的《刑法》235條並未違憲,一樣肯認猥褻定義中的「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者」。只是此次釋憲相較於過去407號釋憲,將「同志之愛」的少數性文化族群性資訊納入釋憲的參酌,做出「合憲限縮」的解釋,指明未來若將限制級、情色有關書封好膠膜、做好隔絕措施,則不違法。
這條看似「看見同志、性少數、進步」的釋憲案,卻完全沒有挑戰「性常規價值秩序」的霸權,許多多元的情慾展演,在此釋憲案的視角下,一律被打為「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在此引用許玉秀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
多數意見不理性地將性自主意識和性自我決定權視為洪水猛獸,因為認為傳布性自主思想、性權利主體意識、鼓吹性自我決定權,正好會危及多數意見念茲在茲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尤其是承襲自二十世紀初期大清刑律草案第二百八十條「販賣猥褻書畫物品罪」所要保護的社會風化。
從上述的案例,我們可以發現,在特定的時空脈絡下,性的道德感情或許可能繼續鞏固舊有的性道德價值觀,甚至造成對性權的壓迫。
我們不知道未來社會會如何改變,在一個顯然是為了多元性自主權而設立的書店,陳列這些出版品,真的違背了什麼道德觀嗎?性道德的內涵真的沒有鬆動的可能性嗎?
我們因此能看出,法律對於性道德的重述,其能力還是很有限的,難以因應當今全球社會對於性自主意識的崛起。而我國現今的法律對於「猥褻」一詞的見解,似乎也持續的鞏固常態性價值秩序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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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經黃靖芸律師。生活法律沙龍授權刊登
責任編輯:丁肇九
核稿編輯: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