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幾天有一位學弟來找我討論他們公司的法律需求。這位學弟雖然大學是唸法律系,但畢業後不走老本行,反倒是踏上了創業之路,目前已經是一家規模不小公司的老闆。

談完正事後,聊著聊著他提到了之前碰過或聽過的一些惡劣律師的行徑,還跟我說,就是大家太過鄉愿,才會讓這些律師還在暢行無阻,甚至業績火紅的不得了,要我寫篇文章以正視聽。

其實,他提到的那些律師的不良作為我都略有耳聞,只是個人認為謹守本分的同道畢竟還是多數,因此過去不太想碰觸這個議題。不過,經過深思後,覺得他講的有些道理,就當做拋磚引玉來寫個短文吧。

這邊姑且稱這些律師為「黑心律師」,如同黑心食品一般,有的吃了有害健康甚至有致命之虞、有的以低價成分混充高價、有的則僅是單純標示不實。黑心律師也有程度之別,大致分成以下三類好了:

一、黑到發亮型:

這種是明顯地踰越法律的紅線,例如謊稱法院要求支付費用侵吞保釋金(刑事保證金)等等。這類犯行明確,基本上無討論必要。

二、暗露黑光型:

下列這幾類並不少見,但印象中好像沒聽過有因此受懲戒的,反而是不小心忘了登錄這類不會直接影響委託人利益被懲戒的較多:

1. 洩漏當事人秘密: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然而部分同道會將當事人的案件寫成故事,如果是非訟案件寫得隱晦一點便罷,但是訴訟案件一般判決多會公開,萬一是涉及當事人私密的案件,可能會對當事人造成二度傷害。

2. 直接與已委任律師的對造聯繫:這點或許很多同業不清楚會構成違反律師倫理,但律師倫理規範第41條寫的很清楚,律師於處理受任事件時,知悉相對人或關係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經該受任律師之同意而直接與該他人討論案情。

3. 與非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律師倫理規範第17條第1項本文明文禁止,但某些事務所事實上存在這種情形,至於是哪些事務所,這邊不方便說得太白。

三、灰灰濛濛型:

老實說,這種同業有一定數量,個人認為或許尚不構成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的故為矇蔽欺罔,但至少道德上有可議之處。包含收費未約定清楚、事後以各種名目加收費用;跟委託人表示勝訴沒問題、但事實上不太可能;刻意使用委託人不清楚的用語,並且只標榜好處而未告知缺點。

例如對財產不多的委託人鼓吹使用信託作遺產規劃方式,省下的遺產稅比律師費加上銀行管理費少;對想至對岸投資外國人禁止投資事業者推薦VIE架構(註),而不告知交易之潛在風險(當然或許是該律師不知道有風險)等等。

常常看到一些醫師朋友在抱怨被告的風險很高,也有幾個客戶曾經在國外控告之前處理案件的律師不當執業(malpractice),但好像很少台灣的律師被客戶告?在案源日益減少之際,律師朋友們會認為告同業不但可以增加收入,也可以導正社會因為黑心律師存在而對律師界整體的不良觀感嗎? 歡迎大家分享看法。

註: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y),即可變利益實體,一般由三個主體組成,境外公司、境外公司投資設立之境內外資公司(以下稱「境內外資公司」)和境內外資受限業務牌照持有公司(以下稱「目標公司」)。

通常境內外資公司和目標公司會簽署五、六個協議來設定控制與被控制關係,例如:借款合約,境內外資公司貸款給目標公司股東;股權質押合約,用以擔保借款;委託經營(管理)合約,由境內外資公司控制目標公司實際營運;委託代理投票協議,由目標公司股東委託境內外資公司指定之人行使股東會投票權,使境內外資公司可控制目標公司董事會等等。

使用VIE架構主要的目的有下列兩者:一、境內外資公司可以透過此架構經營外資受限業務;二、因VIE架構得到美國等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認可,可透過合併報表方式認列營收,所以可借此架構於海外上市。

VIE架構越複雜,理論上可能的違約風險越高,例如之前支付寶的爭議就鬧的沸沸揚揚。目前對岸似乎打算立新法認定透過VIE架構經營外資受限業務為違法,而今年初對岸工信部所發的通告中又大幅放寬於上海自貿區經營最常用VIE架構的電子商務業務的外資持股上限規定,因此受誤導認為一定要透過VIE架構至對岸經營第二類增值電信業務(即第二類ICP)的公司,應該向更專業的律師諮詢才是。

責任編輯:鄭少凡
核稿編輯:孫珞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