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陳昱蘋(政大法律系)、廖采潔(政大新聞系)

「走在路上都會擔心對方是不是看過我的照片」、「每天都活在恐懼之中」字字句句出現在報導、Dcard、臉書,每篇當事人自我揭露式的發言,都是殘酷網路世界中,數位性暴力被害者血淚的控訴。

私密照公開、性愛影片外傳,這類新聞事件早已屢見不鮮,除了手段殘忍的N號房,近期台灣才揭發色情論壇「創意私房」的惡劣行徑,其以付費的方式,提供會員偷拍照與親密影像,藉此牟利。數位性暴力——這個憑藉網路而壯大的惡行近期得到關注,然而事件除了衝高網路流量外,對這個離不開數位世界的社會而言,還意味著什麼?

隨著科技的快速發展,影像資訊獲得前所未有的傳播速度,卻也賦予人徹底毀滅另一個人的能力。

這要從何說起?首先必須釐清數位性暴力的定義。

它指的是加害者為了某種目的,常見像是感情複合、純粹報復等,將他人的性私密照散布在網路上。代表每一次的散佈,都是以對當事人造成一定程度的傷害為基礎;而且,網路訊息傳遞的便利性,數位足跡難以完全消除,外流不只會對當事人造成立即性的威脅,也可能成為長時間的恐懼與創痛。對於這種接近永久的傷害行為,理論上法律應該嚴格制裁加害者,但以目前台灣的法令,能給予受害者的協助實在少之又少。

台灣目前怎麼判?

台灣目前有關數位性暴力的處罰散布在刑法的各個章節,且刑度普遍不高,而當事人是否為合意拍攝也會影響到法規範的適用。(如圖表1)

非合意拍攝(偷拍、駭客)

合意拍攝

散布

妨害秘密罪、妨害電腦使用罪、散布猥褻物品罪、誹謗罪

散布猥褻物品罪、誹謗罪

未散布

妨害秘密罪、妨害電腦使用罪

實際上,許多被害者與加害人曾建立親密關係,影像是在情感的基礎下合意拍攝,但同意拍攝絕不等於同意被散布,畢竟在任何情況下,惡意的傷害都不被允許。

婦女救援基金會副執行長白智芳女士在「由『未得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議題談司法中對被害人的保護」[1]一文中提及,我國目前缺乏以「未得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為核心的刑事制裁,且現行刑事法律的保護法益紊亂。而在實務方面,台大法律系許恆達教授在論文中表示,針對此種類型的犯罪,法院多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加害者可以易科罰金來代替服刑[2]

如此一來,儘管被害者勇敢站出來提告,現行的法律規範卻很難還給受害者一個公道。

Photo Credit: Shutterstock / 達志影像

況且,究竟猥褻的定義是什麼?大法官雖曾針對這個抽象名詞作出解釋(釋字第407、617號)[3],認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即可稱之猥褻,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大眾對於性議題的觀感也並非一成不變,難以畫定出固定而不變的道德邊界。如此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造成認定標準不一的漏洞,都將使被害人在面對司法歷程遭遇困境,且最後的結果更可能不盡人意。[4]

除此之外,現階段對於數位性暴力的處置散及各個政府部門,警政機關雖可透過iWIN協助被害者將影片下架,卻未必能夠提供後續的心理諮詢及救助。而現有的社福體系雖因《《家庭暴力防治法》》與《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防治法》,而得以協助未成年和特定身分的受害人。但是,如果被害者是在不知道加害人是誰,像是常見的駭客入侵、偷拍案件等情況下,導致影像被散播,就會面臨求助無門的困境。

草案通過就能解決問題?

有鑑於此,民間團體及朝野立委紛紛推動法律的修正,提出了《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防制條例》,共有四個版本通過一讀,進入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審查。

草案的制定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刑責與司法程序的問題,然而,其僅針對數位性暴力做概括性的規範,對於各政府部門該如何處理,抑或是採行何種配套措施,均無明確規定。

舉例來說,相較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以及性侵害防治條例,草案對於數位性暴力受害者的保護措施就顯得較為單薄,前兩者在條文中具體且詳盡地規範主管機關應提供被害者的保護措施,像是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和緊急安置,以及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及提供法律服務等等,然而在四版的草案中,僅有兩個版本有提及被害者的保護措施,且只以簡要的文字概括性地規範(如下圖表)。

《性侵害防治法》

第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
五、協調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
六、加害人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
七、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八、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8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評估有需要之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家庭成員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家庭暴力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58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防制條例》

賴品妤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被害人提供下列協助:

一、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心理復健費用。
二、通譯服務。
三、法律協助。
四、社工輔導處遇及諮詢服務。
五、必要之經濟補助。
六、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防制條例》

洪孟凱版本

內政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被害人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
二、通譯服務。
三、法律扶助。
四、社工處遇輔導及諮詢。
五、案件偵查或審理受詢(訊)之陪同。
六、必要之經濟補助。
七、其他必要之協助。

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在受訪時亦表示,現行草案針對保護的配套規定相較於現有的兩部法規實有不足。然而數位性暴力對被害者的傷害可能不亞於性侵害,且因網路資訊傳播速快的特性,對受害者而言,個人身分與生活上的保護與扶助,也是不可或缺的。

此外,無論是現行法律還是相關草案,都沒有要求警察機關對需要幫助的受害人,有轉介社福單位的義務。倘若當事人不清楚社福單位的資源,或受理員警並沒有提及相關管道,受害當事人可能就要為了獲得相關救助,而在各單位間顛沛流離,這個問題也是台北市苗博雅議員在議會質詢時所關注的[5]

再者,受害者除了刪除影片、找出加害人等需求外,往往還需法律諮詢、心理輔導等多方扶助,但不論是現行制度或是草案,均沒有能夠整合各處資源的橫向聯繫窗口,或相關的措施。

Photo Credit: Shutterstock / 達志影像

綜合以上,受害者可能在無知的情況下,被排除在社福資源保護網外,而且即使找到能夠處理相關問題的單位,不同階段的需求還需一再向不同機構申請,相較於網路世界的迅速傳播,救濟流程可謂曠日廢時,這樣缺乏整合的處理流程,每分每秒都在增加受害者的精神負荷。

問題其實很近

科技的革新永遠走在制度的前端,因此才需要不斷的修改法律、創新制度,以因應這個快速變遷的社會,然而,社會問題無法光靠一部法規解決,它更需要整體社會心態上的轉變,尤其在數位性暴力的犯罪中,大眾對被害者的看法以及輿論的氛圍,都是問題能否被清楚看見、被完善處理的關鍵因素。

很多時候,在性私密影像外流的報導留言處可見到「求上車」「跪求網址」,甚至許多檢討被害者的言論。這一切對被害人而言都是二度傷害,「不點閱、不下載、不分享」就是對被害者最好的幫助。無法斷言「外流」的嚴重程度可與現今何種傷害行為比擬,然而因為「外流」「轉傳」「觀看」「散播」而再也無法回到原本的工作環境、上學班級的受害者,都大有人在。

唯有多數人開始正視行為的嚴重性,社會風氣才有可能因此改善,任何人都有權利不擔驚受怕地活在這個世上。

求助管道

如果不幸遇到性隱私影像外流事件,請先將頁面截圖,紀錄時間、發文者帳戶名等資訊,向以下單位尋求協助:

  • 警察局(110):由員警了解案情後,協助將影像移除
  • IWIN:向IWIN提出檢舉申訴,由IWIN向網站要求刪除下架
  • 婦女救援基金會:撥打基金會求助專線(02-2555-8595#31,32)
  • 如果是居住台北市的民眾,可撥打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的電話

註解

  1. 白智芳,〈由「未得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議題談司法中對被害人的保護」〉,《檢察新論第22期》,2017年7月,頁342
  2. 許恆達,〈散布私密照加重刑責之研議〉,《月旦法學雜誌(No.241)》,2015年6月,頁236-246
  3. 大法官釋字第407號: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4. 同註1
  5. 苗博雅(2018)。防治性隱私侵害,跨局處全面合作,受害不漏接【20200519_民政部門質詢】。民109年10月5日

延伸閱讀

責任編輯:丁肇九
核稿編輯:翁世航